《六安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稿)》网上征求意见函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4-11-21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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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我局草拟的《六安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修订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发布。您可在2014年11月2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地址:六安市经济责任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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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0日

六安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修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县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市、县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市、县区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主导)地位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

(四)市、县区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以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为主。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标准建制镇、“扩权强镇”试点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省级开发区属于市管干部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五条  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建设,配备与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技术装备和业务经费等审计资源。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审计机关的部门预算,由本级政府(管委)予以保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要建立由组织、纪检监察、编办、信访、财政(国资委)、人社、审计、检察等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管理作用,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意见,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同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规则。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审计机关会同组织部门等提出下一年度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建议,领导小组对审计计划建议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管委)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济责任审计计划一经本级政府(管委)行政首长批准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对同一地区的地方党(工)委、政府(管委)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党委与行政主要领导干部,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实行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审计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岗位性质和经济责任的复杂程度实施审计对象分类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审计对象,可以采取不同的经济责任审计方式和方法。

第十一条  建立审计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各级审计机关应与组织部门加强合作,运用信息技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任前经济责任告知制度。在与新任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时,提请注意履行好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制度。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免职、辞去公职、辞退之前,应当及时办理离任经济事项的交接手续。

对不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以离任经济事项交接代替。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况时,可以参照《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本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确定审计内容和重点。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执行情况,以及重大经济和社会发展事项的推动和管理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地区财政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七)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十)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及建设管理等情况;

(十一)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以及依照宪法、审计法规定分管审计工作情况;

(十二)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三)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县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本部门(系统)、单位有关职责,推动本部门(系统)、单位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部门(系统)、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党(工)委、政府(管委)和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以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等提出的要求或提供的情况,应当作为审计关注的重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定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在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阅有关资料,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确定审计重点。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审计进点会,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职报告以及被审计单位有关情况介绍,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审计进点会参会人员为审计机关有关领导同志、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其他领导干部及所属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人员。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派人参加。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其他人员参加进点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整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和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审计机关提请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协助时,应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负责联系和协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重点及工作要求,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审计抽样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以及不宜再继续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情形的,审计机关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或者根据党委、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终止审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领导同志,以及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本级党(工)委、政府(管委)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复核;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提出的申诉或者复核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以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期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预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各级领导小组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巡视机构等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或者董事会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建议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一年度要选择部分审计项目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跟踪,督促整改落实;每一年度选择部分被审计单位在领导小组会议上报告整改落实情况。市级各项评优,评优组织方应当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每一年度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加强问题的综合分析,提出建设性意见,为党(工)委、政府(管委)和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县区党(工)委、政府(管委)的要求,县区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本办法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号)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39月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六办发〔201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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