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审计局发布时间:2022-11-15 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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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已经713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六政〔2010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做好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以下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二)非税收入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三)政府性融资和政府利用外资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第五条  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或者项目决算。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应当更加注重检查和评价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七条  同级财政足额保证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加强对受委托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预算审计

  第九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一致性实施审计监督。

  县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审计标准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参照确定。

  第十条  工程预算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审计机关审计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单项工程综合预算和单位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计算书及电子文件;

  (二)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三)与项目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预算审计:

  (一)根据施工图设计编制的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是否符合批准的概算;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预算审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预算审计结果。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三章  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项目等,有重点地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若有重大变更或者工程造价重大变动等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会审,并以书面形式说明需要变更的工程内容和施工方案。经会审形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量变更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发布变更指令组织实施并报审计机关审计。

  在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定结果。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应取得的审批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

  (三)工程进展以及建设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调研,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失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经济技术变更、现场签证、二次招投标的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结算审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编制的价款结算资料完整性进行确认,按照程序报送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价款结算审计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单位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批准的最高限价;

  (三)工程变更经济签证等相关资料;

  (四)竣工报告、竣工备案表、工程竣工图纸;

  (五)竣工验收工程量明细表、有关资料电子文件;

  (六)其他相关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八条  价款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价款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六)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按照程序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相关资料;

  (二)工程造价相关资料;

  (三)财务会计资料;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

  (一)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五)交付使用财产、在建工程、尾工工程、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及应核销其他支出情况;

    (六)结余资金;

    (七)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投资绩效情况和规划实施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本细则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对审计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因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对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  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  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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