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审计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审计局发布时间:2024-02-04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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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修改)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第2次审计长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脱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1.立案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 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修改)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严重或重大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指定专人负责,依法回避。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 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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